案情简介:先行财产保全为他人造成损失,是否应赔偿
2001年6月13日,许某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其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2004年5月10日,A公司为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某有涉讼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B公司许某有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5月13日,根据许某有申请,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因未能履约,A公司于2004年7月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2006年11月14日,A公司和B公司诉至南京中院,请求判令许某有赔偿B公司损失200余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给予赔偿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许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28461.76元;二、许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错误赔偿A公司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万元;三、许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错误赔偿A公司和B公司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本判决时的利息;四、驳回A公司和B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就许某有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A公司和B公司的财产损失,许某有应给予赔偿;就许某有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A公司和B公司的财产损失,许某有也应给予赔偿,但因A公司和B公司违反法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就A公司和B公司主张的,按照法院实际冻结其账户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向他人以1%月息借款与同期存款差额计算,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应当以实际冻结B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就A公司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支付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外汇牌价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该笔损失系法院根据许某有申请,作出先行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A公司不能履行相应合同所致,故应由许某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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