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定是否落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A公司称:2006年8月1日,A公司分别以“珍珠釉栏杆”和“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为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 ZL200630021063.1)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22252.5),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B公司自2006年9月至今生产销售外形、用途与A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陶瓷栏杆,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 32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A公司申请了一项名为“珍珠釉栏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630021063.1)和一项名为“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22252.5),并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和 2007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其中“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其特征为: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2007年3月25日,证人周劲峰以15元人民币向B公司购买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同年6月27日,又向B公司支付定金200元人民币定购650支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9元人民币,B公司妻子以B公司名义填开了付款证明单。A公司认为B公司销售的陶瓷栏杆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A公司申请本院对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陶瓷栏杆及销售账目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同意了A公司的申请,保全了B公司的被控侵权陶瓷栏杆两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其特征为: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同时,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解释该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新颖、易生产、光泽好的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案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仅包括栏杆的结构特征,也包括在栏杆表面涂有珍珠釉这一技术特征。而通过将A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院证据保全到的B公司销售的陶瓷栏杆实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虽然B公司销售的陶瓷栏杆在结构特征上也为中空体,栏杆两端也为四方体,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设有多个圆弧凸台,且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也为不等直径的可彩绘图画的柱体,但其表面却没有涂有珍珠釉。A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表面涂有珍珠釉这一技术特征。因此,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人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B公司没有构成对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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