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应如何认定
A公司称:其系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现行有效。A公司经调查发现,两B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并销售侵犯A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A公司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B公司科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两B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4、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5、两B公司赔偿A公司合理费用56,17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1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000元);6、两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认定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A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B公司认为存在四个差异点。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效果,经A公司自带设备检测,被控侵权产品仅有闪动发光的效果,而A公司权利要求1保护的系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对于依次逐段发光的理解,A公司专利说明书中亦有涉及,如背景技术缺陷中涉及不能实现依次逐段递进追逐发光的动态效果,本发明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具有追逐发光动态效果的依次逐段发光场致光缆线,使整根缆线有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而闪动发光区别于依次逐段递进追逐发光,不能实现A公司专利的发明目的。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相互缠绕的金属基线外壁全部涂敷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在结构上虽然也存在金属基线、发光层、电极层,但难以认定存在包含有金属基线、绝缘层、发光层与电极层的独立的发光芯线,故与涉案专利包括有发光芯线、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也存在差异。再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电极层的成分,A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B公司使用的万用表也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而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层电极层即使采用了金属氧化物,也同样落入A公司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无专利权利要求的依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涉案发明专利“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包括有发光芯线,辅导电线及透明外层,B.其中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或增设一中心线,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C.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其中,技术特征A中的“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只是陈述了场致光缆线的发光效果而未描述实现该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使用时采用特别的驱动器,内设专用程序控制芯片,使本发明中的每组发光芯线周期性导电、断电(一般为0.30秒至0.8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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