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技术抗辩如何认定
嘉兴市A公司称:A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B公司擅自生产并销售了带有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车轮的手推车。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A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A公司放弃合理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轮”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409170.1。该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在法律保护期内。该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主要用于旅行、购物的手推车、童车,作为滚轮使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该专利的车轮包括圆环形的胎体,在胎体中心设有轮毂,轮毂与胎体之间形成呈同心圆状的圆环形,轮毂的中心设有中心孔,轮毂的两侧面开有呈叶片状且环形均匀分布的通孔,胎体侧面设有凹凸花纹,从侧面看,胎侧上多个类似等腰三角形和菱形的花纹块彼此独立、相间交错排布,且三角形花纹块彼此之间、三角形花纹块与菱形花纹块之间都间隔较远;胎面正中设有两条纵线,以纵线为边界,多个近似半圆形的图案块两两相对设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A公司是“车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院认为,201230319723.X号“折叠购物车(HL-3-02B)”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被授权,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8月22日,因此,201230319723.X号“折叠购物车(HL-3-02B)”专利外观设计在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车轮的胎面、轮毂侧面与现有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胎体侧面是不连接的、彼此独立的三角形、菱形图案排列组成,现有设计中的车轮胎体侧面亦是三角形、菱形图案两两相间交错排布组成,但是其间几乎连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些细微的差别难以被发现或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B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A公司专利权。A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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