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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专利

此文章帮助了254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专利

张某是专利号为ZL200630128900.0、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附图一)。2009年5月31日,鑫隆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即在先设计,详见附图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粗柱多了矩形凹槽设计,且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的差别属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说法:应当认定不构成混淆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区别特征一);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区别特征二)。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对两者的混淆误认。

律师说法: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

关于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作用。首先,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都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必须首先要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可以说,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专利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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