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是否认定使用现有设计,可不构成侵权
童某称,其拥有多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其中”LED路灯(JD-2006B)”以新颖美观,生产成本低,安装方便,便于调节水平,照明亮度强等著称,大大降低了造价和节约了资源。童某取得了该款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近期童某发现”LED路灯(JD-2006B)”的销量大幅度减少,经实地走访,发现A公司在位于江苏丹阳市界牌镇的公司本部大量生产涉案路灯(其冠以名称为”一体化790”)并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市部、销售门店销售该款路灯,获利丰厚。童某认为A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涉案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A公司并无异议。在涉案网页上记载的信息客观真实,且与A公司的相关信息均能一一对应。其次,他人以A公司名义且留下A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开设网页宣传、推广A公司的产品,显然有悖商业常理。第三,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假冒主体。在此情形下,A公司认为涉案网页非己网页、涉案被控侵权路灯在网上非己销售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A公司提出若干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试图证实童某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功能性设计或者惯常设计。不能否认涉案路灯头背部灯罩部分的散热片具有功能性,是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但是即使排除此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童某涉案外观设计图片相比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实质性差异。因此,A公司在此节的抗辩,也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引用的现有设计是ZL20093020××××.5号”LED路灯(2)”专利文献,上灯壳背部的散热条既是功能性设计,也是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将上述两者的简单组合,故属现有设计。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路灯作为被广泛使用的道路照明灯具,其购买者主要是政府市政或道路管理部门。购买者在选购时,路灯的外观是否富有美感,是与路灯的材质、价格、照明效果等同样重要的考量因素。而在观察路灯的外观时,不论是看产品图片还是实物,均系近距离观察。在近距离观察时,路灯的整体造型、下灯壳上的透明灯罩的形状、内部反光罩和灯座的形状、上灯壳上的散热隔栅的形状等最易给购买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故构成路灯的外观设计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既要看其整体视觉效果,也要看其在设计要点上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其次,ZL20093020××××.5号”LED路灯(2)”专利文献中所载产品图片反映,虽然该设计在整体轮廓上也呈水滴形,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比较,存在如下不同之处:1、前者透明灯罩的外沿为圆形;后者外沿为椭圆形。2、前者上灯壳背部平滑。后者上灯壳上设有数个横向条形散热格栅。3、前者反光罩接近正方形,前、后两边近乎直线形,左右两边呈明显的弧形。后者为槽形反光罩,反光罩底部为圆角正方形,四壁向外略倾斜。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ZL20093020××××.5号”LED路灯(2)”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同。再次,散热条并非路灯必要的功能性设计,即使是功能性设计,也不能仅仅依据A公司提供的数篇专利文献就认定条形隔栅属于惯常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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