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能否再主张他人侵权
A公司称,王某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请求依法判定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6万元。王某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立板位于卡槽左侧,专利设计位于卡槽中间;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玻璃卡板位于左部钩状压线卡槽上侧,专利设计位于左部钩状压线卡槽左侧。综合分析考量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截面图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l的主视图与立体图相比对,二者在侧面条纹的数量以及卡槽、玻璃挡板、右上方螺孔的位置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差异,也即上述细微区别并不存在对二者构成近似的判断。王某认可上述区别对型材产品的功能性影响不大,故相关消费者在选择型材产品时,很难因产品的功能性要求而注意到被诉侵权型材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细微区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同时,A公司所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330130612.9、名称为“型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A公司主张王某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须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现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后,A公司主张王某侵害其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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